涉药刑事犯罪法律适用浅析

发布时间:2014-11-21
201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201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两高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对“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的修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法释【2014】14号”不一致的,将一律以此次解释为准。“法释【2014】14号”与以前的规定有何变化?这次司法解释有何特点?笔者试作剖析,失当之处,请教正。

一、短期何以再出司法解释?

此次专门就涉药刑事案件再出司法解释,距2009年涉药刑事司法解释仅有5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两高就同一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再出司法解释似不多见。笔者分析至少基于以下一些因素:一是适应“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涉药犯罪量刑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使其由危险犯转变为行为犯,相关法律适用必须作相应调整;二是基于有效打击依然猖獗的涉药犯罪。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此次司法解释出台背景时,相关负责人明确指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日益严重,需要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发布会上公布了四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其中有两起涉及生产销售假血液制品、假疫苗。三是针对涉药犯罪的一些新特点,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如虚假药品广告入刑、“生产”的界定等。

二、有望遏制虚假药品广告

目前,在不少地方,泛滥的虚假药品广告几成社会公害,社会危害性大。过去对此类广告更多的是从行政处罚的角度予以打击,但效果不佳。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明确了涉药虚假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民事连带责任,但至今尚未见相关诉讼案例,虚假药品广告依然盛行。

“法释【2014】14号”第九条指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条内容,对药品作虚假宣传,符合以下情形者,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构罪条件,即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笔者认为,鉴于违法数额或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有时认定困难,但接受行政处罚两次却不难确认。利器在手,关键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就能够对日益猖獗的虚假药品广告构成有效打击。

“法释【2014】14号”第八条将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又为其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共同犯罪论处。此款内容在2009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曾明确,但各地在司法实践中未见案例。事实上,不少制售假药大案均有虚假广告的参与,有时假广告在其中起了非常关键的媒介作用。

三、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涉药犯罪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涉及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问题,以往的司法解释不够明确。此次司法解释中,首先将医疗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列入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次,明确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涉药犯罪,隐蔽性强,欺骗性大,打击困难,尤其是一些小型诊所,往往成为假劣药品的藏污纳垢之地。有的大医院里面的医务人员也存在私下兜售假药牟利的情形。一些医疗机构非法配制制剂屡禁难止,接受刑事处理的更为鲜见,有的甚至连行政处罚都难实施。此次司法解释对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四、明确生产情形,有利精准打击

“法释【2014】14号”第六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过程中“生产”的定义,这是一个有别于以往司法解释的重要亮点。从打击涉药犯罪司法实践的角度,这种界定也是很有意义的,有利于精准打击生产假药行为。

涉药犯罪的构罪情节中有一个“明知”问题。从认定生产假药构罪的角度,并不需要“明知”。“明知”应该理解为针对销售假药的情节。在刑事认定上,确认“生产”显得非常重要。有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无法认定“生产”情节,而逃避了打击。此次司法解释列举的3类“生产”行为,表述清楚,不存歧义,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过程中,便于衔接,操作性强。同时,明确“生产”定义,还有利于从生产、销售假药的全流程打击犯罪,比如单纯为生产假药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以往是很难被认定为生产假药的。

五、“例外情形”的操作问题

“法释【2014】1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指出:“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人对此条款表示疑惑:何谓少量?如何操作?

笔者认为,此次司法解释专门就此类问题作出“说明”,某种程度上恰恰显示了司法解释“接地气”的一面,同时也体现了刑事打击的目标与重点。至于“少量”的界定,这是需要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进行专业性衔接的。或者说,对此类情节的犯罪,在关注行为的基础上,更需关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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