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发运是指企业将产品发送到经销商或用户的一系列操作——包括配货、运输等。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或经销商主动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从市场上收回仍在销售许可期内,但存在严重缺陷或即使正确使用也可能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产品。
新版GMP将98版GMP中的销售改为发运,有助于对药品流向全过程进行监控。将过去的收回改为召回,以便于同2007年12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统一术语,使企业更好地理解掌握相关法规,对发现有可能存在用药安全隐患的产品依法快速地采取处理措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方案》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我们应该密切关注该方案对药品委托生产的影响,抓住时机,快速推进企业发展。
原则
新版GMP对制药企业提出了建立召回系统的管理要求,明确了召回系统的工作目标,确保“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见第二百九十三条)。药品召回情况虽然发生概率很小,但一旦发生就必须紧急办理。因此,药品生产企业应从实际需要出发,建立快速有效的药品召回系统与机制,并能查明明问所在,改进药品生产与质量管理工作。
建立召回系统,首先应确立负责召回的人员和组织。企业应销售和市场部门之外的人员(最好是质量受权人)负责药品召回工作,并根据产品种类和销量确定协助进行药品召回工作人员数量。药品召回负责专员应该对协助工作人员进行必要培训,并根据药品召回的实际需要进行摸拟召回演练,确保不齿上召回系统能随时启动,启动后能迅速有效地展开工作。其次,药品召回属于应急事件。这就要求企业能在第一时间迅速开展必要的查询、监测与报告、通报等工作,这就需要重视硬件装备的配置。另外,应建立一套有效的管理制度,包括内容完整的药品销售与发运记录、药品召回操作规程、召回药品调查处理程序、药品召回工作回顾管理程序等,以确保召回工作能规范进行。其中,药品销售与发运记录必须符合GMP相关要求,以便药品召回负责专员和质量受权人随时查阅。
鉴于我国制药行业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企业应预先建立药品召回工作小组,明确各部门及相关人员在处理药品召回时的职责。药品召回小组组长应由企业负责人担任,以便及时作出各种决策。质量负责人担任副组长,以便正确把握政策。质量受权人、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销售和市场部门负责人、物供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负责公共关系的负责人、生产部门负责人及律师,均应参与召回方案的制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质量负责人应组织定期起草给监管当局的报告;定期向药监部门报告召回情况(紧急情况下的随时报告),负责召回过程中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工作。质量受权人负责准备召回产品清单,负责复核产品召回情况。销售部门配合完成召回产品清单、客户联系方式等,负责召回过程中与客户进行沟通并且协商替代性供应方案或补偿方案。质量控制部门负责必要时对召回的产品的检验工作。仓库和物流部门配合完成召回产品清单,负责接收和隔离存放召回的产品。财务部门负责召回产品和补偿行动的财务处理。生产部门负责必要时替代性供应方案的生产。公共关系部门负责沟通工作。律师负责应对法律诉讼。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药品召回工作“忙而不乱”。
新版GMP第二百九十四条对因质量原因导致的退货和召回产品的处理规定了“按规定监督销毁”的处理要求。对召回产品的处理除需符合该条款的要行外,还应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发运
建立完整产品发运记录,是实施产品召回和质量追溯管理的基础。新版GMP第二百九十五条根据GMP管理的范围和产品发运去向的可追溯原则,提出了批批产品均应有发远记录的要求,以便于必要时,及时全部追回产品。明确了发运记录内容,并明确了指出发运记录须至少保存到药品有效期后一年(见第二百九十七条)。另外,强调了药品发运的零头包装只限两个批号为一个合箱,合箱外应当标明全部批号,并建立合箱记录(见第二百九十六条)。
许多同行认为,新版GMP将合箱的要求由98版GMP“生产管理”一章(依据见《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调至本章,意指合箱操作应在发运环节进行。笔者认为:因合箱涉及批号打印等多个步骤,放到发运环节企业很难操作。企业是质量责任的主体,只要在实际操作中做好防止混淆或差错的风险管控,合箱操作放在哪个环境进行,都不存在原则性的问题。另外,新版GMP并未强调合箱必须是两个相邻批号的产品,增加了企业处理合箱的灵活性。
召回
为了能确保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已知或怀疑有缺陷的产品,新版GMP提出了企业须编制召回操作程序文件的要求,以确保召回工作的快速、规范、有效(见第二百九十八条)。在第二百九十九条中明确指出,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协助完成有关产品召回的工作。应能让质量受权人了解所有的药品召回情况。在该条中,要求产品召回负责人必须独立于销售和市场部门,使销售和市场部门在药品发运时,能充分考虑药品召回的要求。另外,必须注重召回启动时效性管理,能够随时启动并迅速实施(见第三百条)。
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新版GMP在98版第八十二条有关质量缺陷产品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条款的基础上,第三百零一条强调了“因存在有安全隐患”的产品在召回的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管理要求。在本条具体实施中,还应当依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这里的“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新版GMP第三百零二条对出现产品召回情况时,产品召回负责人有迅速查阅发运记录的权限作出了明确,以便产品召回工作的快速有效进行。对于已召回产品要进行严格控制,做到标识、单独存放、妥善贮存,经检验、检查或调查后,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后,方可进行处置(见第三百零三条)。对于整体召回过程应当有记录,并形成最终处理结果报告(见第三百零四条)。另外,企业应对产品召回系统的有效性进行定期评估(见第三百零五条)。对召回系统有效性评估,通常包括以下10个方面的内容: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召回方案;药品召回负责人发出模拟召回通知;各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收到模拟召回通知的时间进行确认;向客户发出通知;相关入库和发运记录的整理反馈;对外新闻稿的起草;拟召回产品生产过程调查和质量分析评估报告;模拟召回产品的赔偿方案的制定;全部拟召回产品信息的确认和反馈;完成召回最终报告。
美国是最早实施药品召回的国家。美国对药品的召回,只存在企业自愿召回或者FDA向企业建议召回。但是,如果企业不接受召回,FDA可以采取对市场上流通的药品进行没收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召回。相比之下,目前我国药品召回更多的是对消费者构成侵害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成企业召回,企业主动召回很少。
药品生产企业是药品召回的主体,国内制药企业应加强主动召回存在潜在缺陷产品的意识,完善药品召回制度,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确保患者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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