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扣如实入账
近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的通告》(以下简称“指引”),通告内容定义了医疗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对医疗机构防范商业贿赂提供了指南。
针对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此前多省都出台过相关治理文件,但基本上都集中在打击医疗商业贿赂本身,而非对医疗机构的合规指引。
湖北省新发布的《指引》界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商业贿赂行为,划清了合法折扣行为与非法折扣行为的界限,值得医疗从业者深入研读。
根据指引,医疗卫生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医疗器械(包括耗材)、设备、工程建设、科研、软件等项目的采购、出租、承包以及使用过程中,为相关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提供支持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折扣、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其中,“贿赂”的形式,既包括打着统方费、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报销钱款等旗号的实物和现金,也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餐饮、有偿发表文章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手段等。
业内人士告诉赛柏蓝,指引中列出的贿赂行为和形式都非常具体,基本涵盖了医疗交易活动中的常见“套路”。他表示,近些年传统的金钱交易已经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更隐晦的“利益输送”。像有偿发表文章、提供旅游餐饮等行为在较长一段时间里难以界定其性质,目前来看未来都有可能被纳入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规定,医疗机构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支付的折扣或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单位(个人)也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入账;
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包括附赠的现金、实物以及其他利益,有此行为以受贿论处;也不得利用大处方、重复检查、过度医疗、多计耗材使用量等手段变相收受贿赂。
换句话说,根据指引,在医疗交易中产生的折扣和佣金,只要是能如实入账,就不会被判定为违规。对此,业界产生了一些争议。
首先,在与医疗机构的合作中,药企本就常年处于“弱势”地位,随着“商业合法回扣”的出现,会不会导致药企在医疗交易活动中更为被动。
其次,有业内人士提出,导引中对于医疗机构的经营者定义不够清晰,所谓经营者指的是负责采购的后勤部,还是提出用药需求的科主任,抑或是具有决定权的院长、副院长,再或者上述都属于经营者范畴。他认为,如果定义不够清晰,部分别有用心之人可能会凭此牟利。
最后,指引提出支付的折扣或佣金必须如实入账,但并未规定该笔资金的用途。有人担心,如果没有合理的监管,“合法商业回扣””会不会成为医院创收的重要内容?
一位医疗行业研究员告诉赛柏蓝,湖北发布的指引以列举方式更明确细致地界定了“账内明示的合法商业回扣”与“商业贿赂”的区别,其目的为了加强对受贿行为的管理,而非放松。
文件对“合法商业内容”做出了明确的限定条件,传统意义上由商业贿赂产生的回扣依然不被法律接受,也入不了医疗机构的公账。
至于上述业内提出的担忧确实可能出现,但从近期国家对于医疗机构的监管严格程度来看,药企无需过分紧张。
医疗反腐再深入
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带金销售、药械回扣一直是多部门打击的对象。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台的《全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2021-2024年)》,集中开展整治“红包”、回扣专项行动,所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迎来“地毯式”检查。
除了大面积检查,多部门对于医疗腐败还制定了相关制度进行规范。
今年6月,国家卫健委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2022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
在下发的“专项治理工作要点任务分工表”中,七大重点工作将在12月底之前完成收尾,其中包括:严打“红包回扣”、“带金销售”等购销领域违规问题,推进“医务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从“标本兼治”两个维度惩治“红包回扣”等行风问题。
目前,上海、北京、山西、四川等已发布通知,将在全省(市)范围内开展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和医药价格违法专项整治。安徽、河南、青海、广西、山西等多省也已经发布相关文件,深入推进廉洁从业专项行动,坚决肃清不正之风。
今年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已经多次通报医疗反腐、药品回扣等问题,医药代表、药企等相关人员被拎出的同时,不少医疗官员、“一把手”也相继落马。据赛柏蓝不完全统计,截至10月,202
2年共有90余位卫生系统人员被查,包括院长、党委书记等。
当然,除了“受贿方”,“行贿方”也是国家的严格打击对象。
国家医保局曾发布《关于加快落实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要求,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属地原则,密切关注本地区法院、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公开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特别是媒体集中报道的典型案件,及时函询调查涉事企业,尽快在信用评级、分级处置方面取得实质性治理成果。
根据《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的规定,失信行为时间超过3年的,失信信息保留但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失信行为的时效标准根据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计算。
按照规定,在医药购销中给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两种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评为失信企业后,企业日常的招标采购工作都将受到进一步的影响——带量采购中受到限制,涉案产品还有可能被暂停挂网,甚至该公司所有产品都将被中止挂网、投标资格。
在医疗反腐的高压下,医疗交易活动双方都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督。
附: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全文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帮助医疗卫生机构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健全预防商业贿赂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促进我省医疗卫生市场竞争有序和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为目的,采取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医疗器械(包括耗材)、设备、工程建设、科研、医疗服务、软件等项目的采购、出租、承包以及使用过程中,为相关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
优势提供支持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折扣、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本指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活动行为人(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和下属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受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指引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以统方费、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医疗卫生机构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物。
本指引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餐饮、有偿发表文章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手段,或者提供给单位或个人的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各类服务等。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在医疗卫生经营服务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支付的佣金应当与提供的中间服务酬劳相符,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条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支付的折扣或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单位(个人)也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入账。
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包括附赠的现金、实物以及其他利益。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不得利用大处方、重复检查、过度医疗以及用低价耗材冒充高价耗材、串换编码、多计耗材使用量等手段变相收受贿赂。上述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疏于管理的,承担管理责任。
第七条因商业贿赂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商业贿赂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妨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实施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防范商业贿赂制度,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加强招标采购、实物出租、业务承包、药品采购、医疗器械租赁使用、相关学术研讨等重点环节合规管理,明晰责任边界,规范医务行为,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偏。
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防范商业贿赂第一责任人,应当将防范商业贿赂与医疗卫生业务发展等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落实,守牢法律红线,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梳理商业贿赂易发的风险源、风险领域、风险点、风险单位、风险岗位、风险人,组织专门力量,对相关风险实施全过程监测评估预警、隐患排查整治。重点加强对招投标、药品医疗器械管理使用,“带金销售”、“依回扣高低使用药品和耗材”、不合理资助学术研讨活动等的监测监管,防患于未然。将防范商业贿赂纳入法治和医德教育培训规划计划、纳入入职考察和工作考核体系,从严管理员工,全面提升其法律素质和职业素养。
第四章 法定义务及权利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员工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碍、拖延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拒绝、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提供不完全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接受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和询问;
(四)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材料、信息;
(五)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六)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有权利依法举报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合规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执法机构报告,并配合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及时制定和实施整改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指引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合规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指引以至发布之日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禁止商业贿赂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供合规指导。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修订或者实践变化,本指引应随之修正。
第十七条本省各医疗卫生机构可参考本指引,建立本单位防范商业贿赂合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本指引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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