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药品监管局在一医疗机构检查时,发现该机构药房给患者的某种药品没有说明书,随药交给患者的是一份厂家印制的“药品使用说明”。该说明中所述的功能主治超出了该药品经批准的说明书范围。药房负责人称,其在购进该药品时,包装盒里就没有说明书,只有“药品使用说明”。
执法人员经进一步调查得知,药品经营企业从厂家购进该药后,打开外包装取出说明书后,放入了厂家提供的“药品使用说明”,销售给医疗机构。
在对该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时,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品使用说明”就是药品说明书,其功能主治超出批准范围,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应按使用假药论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品使用说明”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说明书,该行为违反了《、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第3条关于“药品包装内不得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资料,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的规定,应责令生产企业收回已上市的药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购入并使用无说明书的药品,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分析】
本案中,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存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给予处理。
不属范畴
首先,应当明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三款第六项的适用原则。该条规定: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此处的“所标明”应当指的是药品标识物或药品广告所标明、宣传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药品标识物一般包括两部分,即内包装(俗称瓶签)和外包装(外盒标签、药品说明书)。药品广告是指刊登在报纸、宣传册、科学或者医学出版物、邮寄品、招贴广告以及、广播、网络等媒体上,以药品销售和消费为目的,针对一般公众或者专业医务人员的各种信息宣传形式。
按照规定,药品标识物(包括说明书和标签)必须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予以审核批准,同样,药品广告也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监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经核准或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擅自使用标识物、发布药品广告。
本案中,药品生产企业自行印制的“药品使用说明”并未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批准,因此,不能认定为药品的标识物,也不属于药品广告范畴,只是企业自行印制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资料,在该“药品使用说明”上标明的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不能认定为符合《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不能按假药论处。
三方均承担责任
该药厂未经批准,擅自在药品包装中夹带“药品使用说明”,违反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4条:“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的规定,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作为《药品管理法》调整规范对象的药品经营企业,其经营的药品必须 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但本案中,药品经营企业以未经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代替“说明书”,造成该批药品事实上无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 54条规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规定予以处理。
《药品管理法》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 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以及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 书。
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在购进药品时,未验明该批药品的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造成了该批药品无说明书即购进、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药品管理法》对违反此条款并没有设立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执法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改变“动辄处罚”的观念,采取教育、指导、规诫等“软性措施”,对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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