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传播艾滋病检测结果 医院构成侵权

文章来源:中华检验医学网 发布时间:2011-12-22
随意传播艾滋病检测结果 医院构成侵权

案情回顾: 不久前,40多岁的单身女性杨华(化名)因血栓外痔,前去当地A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可就在她被推进手术室接受麻醉后,医生却告知她手术因故取消。杨华不解,便与陪伴她的同事谭欣(化名)一起质问医生,并要求见医院主管领导。见此情况,手术室的一名医务人员拿出了杨华HIV检验呈阳性的结果。 “我是艾滋病感染者?”杨华简直不敢相信这个事实,便要求A医院再次为她做HIV检测。但结果仍为阳性,她有些绝望。 在谭欣提醒下,杨华又前往当地其他医院再进行HIV检测,结果大为相反,为阴性。唯恐检验结果有误,杨华又特意去省疾控中心、艾滋病防治检验所做HIV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一气之下,杨华便将A医院告上法庭,认为医院擅自传播她的HIV检验结果,构成侵权;另称,院方违反操作规程在对她实施麻醉中导致其左脚神经受损,请求法院判定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4万元。 庭审中,医院辩称,杨华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验血报告在手术即将开始才知道,且艾滋病检验结果不是隐私,告知患者防护是患者知情权的需要;王某左脚麻木与医院治疗无关。 法院认为,医院将杨华HIV检验结果告诉患者本人及其同事的做法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已在一定范围内使原告的名誉受到影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医院应承担责任,但杨华主张4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支持。同时医院在为杨华施行手术中对杨华麻醉后才告知其手术不能进行,违反了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对杨华左脚麻木的事实,医院也无证据证明与其实施麻醉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由此产生的费用医院也应赔偿。 最后,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杨华住院治疗费及其在院外的检查费,并支付杨华精神抚慰金1万元。 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验科郭绪晓解析:

1.医疗纠纷中,是否由医院举证侵权行为?

医疗纠纷中所涉及的医方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证据专业性强,且患方难以占有和收集这些证据材料,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这两方面事实负有证明的责任,这符合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和审判规律。 本案中,杨华诉称“其左脚麻木”,根据举证规则,医院有责任就杨华左脚麻木的事实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患者出现的这一病症与医院的治疗无关,同时,证明院方在对杨华进行手术麻醉时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医院的法律责任。而医院未在庭审中拿出有效证据对以上两个事实加以证明,故法院判决医院对杨华左脚麻木这一事实承担民事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2.医院是否能随意传播患者的HIV检验结果?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享有知情权,但本案中,医院对杨华HIV抗体检验结果向其本人及好友告知的行为却构成侵权,因为艾滋病检验结果是不能随意传播的。 根据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在姓名、地址、家庭地址、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具体身份的信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源携带者及其家庭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显然院方某些医务人员违法了。 而且《全国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中规定HIV抗体初筛试验室检测的阳性结果应及时作进一步确认,初筛试验室不能出具HIV抗体阳性的结果报告,更不能告知受检者本人。 由此,本案医院存在以下两项违法之处:一是医院对患者的检验结果显然不是最终的HIV的测试结果;二是医院将这个测试结果告知杨华和谭欣的行为违法。

3.侵犯名誉权应赔偿损失。

公民的名誉权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本案中医院公开杨华患有艾滋病疑似病例的信息,并在一定范围内使杨华的声誉造成了影响,降低了杨华的社会评价。 艾滋病作为一种传染病,在当今社会一般人看来容易与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产生一定关联,也就涉及对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医院侵犯了杨华的名誉权,对杨华精神上造成极大打击,既然损害现实存在,医院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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